当80/20邂逅木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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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对于那些畅销的管理学书籍我是不看的,之所以看这本书,有两个条件,一是那天在版主群里讨论论坛建设时,对于论坛用户的贡献是否也符合2/8原则的意外话题,另一个就是辞职后这周一直在整理自己硬盘上的文档及电子书之类的,碰巧有这本书的电子版,当两个都不充分的条件相遇时,我想反正还没有读过关于2/8法则的书,于是就打开了这本180余页的书,仔细了看了起来。
看完整本书,掩书而思,可以概括出几点:
一、时间。时间是有限的,并不是总能挤的出来。但即使我们用20%的时间实现预计的80%的目标,那为什么剩下的80%时间效率那么低下呢?我想应该是木桶理论再作怪,条件并不支持你的目标。
二、选择,无论时间多么匆忙,也不应该占用作选择的思考时间,谋而后定,一个正确的选择是前提。
三、改变,如果只满足与目前的80成绩,当周围都前进后,贬值终究会来临,为目标而改变是行动的第一步。
四、投入,自我一点,投入一点,当选择是你尴尬的与众不同的时候,坚持己见,只有偏执狂才能成功,如果你作的与别人一样,那只能是平均水平,而不是成功。


里面有句话很喜欢,找到了英文原文:
Time goes, you say? Ah no! Alas, Time stays, we go.
时间疾步,是你说的吗?啊不。呜呼哀哉!时间常驻,我们疾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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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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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行为,促进自主创新企业及其他成长型创业企业的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第四条 发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和辅导义务,并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并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创业板市场应当建立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投资者准入制度,向投资者充分提示投资风险。

第八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发行人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对发行人股票发行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障创业板市场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发行人提供的申请文件对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股票的投资价值或者对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股票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发行条件

第十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且持续增长;或者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五百万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三)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两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四)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三千万元。

第十一条  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

第十三条 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二)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者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四)发行人最近一年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有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五)发行人最近一年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六)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五条 发行人依法纳税,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

第十六条 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

第十七条 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十八条 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具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股票发行上市相关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资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募集资金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并有明确的用途。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应当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第三章 发行程序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第三十条 发行人股东大会应当就本次发行股票作出决议,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二) 发行对象;

(三)价格区间或者定价方式;

(四) 募集资金用途;

(五) 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

(六) 决议的有效期;

(七) 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八) 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第三十二条 保荐人保荐发行人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应当对发行人的成长性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判断并出具专项意见。发行人为自主创新企业的,还应当在专项意见中说明发行人的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由相关职能部门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并由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

发行人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发行股票;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三十六条 发行申请核准后至股票发行结束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发行人应当暂缓或者暂停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现不符合发行条件事项的,中国证监会撤回核准决定。

第三十七条 股票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发行人可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再次提出股票发行申请。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披露招股说明书。

第三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创业板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四十条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显要位置作如下提示:“本次股票发行后拟在创业板市场上市,该市场具有较高的投资风险。创业板公司具有业绩不稳定、经营风险高、退市风险大等特点,投资者面临较大的市场风险。投资者应充分了解创业板市场的投资风险及本公司所披露的风险因素,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名、盖章,保证招股说明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在核查意见上签名、盖章。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出具确认意见,并签名、盖章。

第四十二条 招股说明书引用的财务报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后六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发行人可申请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财务报表应当以年度末、半年度末或者季度末为截止日。

第四十三条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前招股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 申请文件受理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发行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发行人可在公司网站刊登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所披露的内容应当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网站披露的时间。

第四十五条  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能含有股票发行价格信息。

发行人应当在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显要位置声明:“本公司的发行申请尚未得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具有据以发行股票的法律效力,仅供预先披露之用。投资者应当以正式公告的招股说明书作为投资决定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七条 发行人股票发行前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全文刊登招股说明书,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资者网上刊登的地址及获取文件的途径。

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披露于公司网站,时间不得早于前款规定的刊登时间。

第四十八条 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及其他与发行有关的重要文件应当作为招股说明书备查文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和公司网站披露。

第四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及备查文件置备于发行人、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保荐人、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第五十条 申请文件受理后至发行人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刊登招股说明书前,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不得以广告、说明会等方式为公开发行股票进行宣传。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适合创业板特点的上市、交易、退市等制度,督促保荐人履行持续督导义务,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行为,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适合创业板特点的市场风险警示及投资者持续教育的制度,督促发行人建立健全维护投资者权益的制度以及防范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内部控制体系。

第五十三条 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发行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签名、盖章系伪造或者变造的,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公开发行股票进行宣传的,中国证监会将采取终止审核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的监管措施,并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保荐书的,保荐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保荐人或其相关签名人员的签名、盖章系伪造或变造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依照《证券法》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将采取十二个月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签名人员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并依照《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保荐人或证券服务机构制作或者出具文件不符合要求,擅自改动已提交文件的,或者拒绝答复中国证监会审核提出的相关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五十七条 发行人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签名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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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装研究-《纺织工业振兴三年规划》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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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惠”到“扶优”的转变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月4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纺织工业和装备制造业调整振兴规划。《纺织工业振兴三年规划》(2009年—2011年)(以下简称《规划》)由国家发改委、工信部、中国纺织工业协会共同起草完成。对于《规划》的通过,中国纺织工业协会为此付出的努力我们不难想象。但作为高度市场化、产业集中度低的特殊行业(现有规模以上企业43647家),纺织产业振兴规划很难像汽车、钢铁产业振兴规划一般落实到具体企业,整个《规划》象征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纵观2008年以来,纺织服装行业受国际市场萎缩、成本压力上涨、人民币升值、资金环境趋紧等诸多不利因素影响,陷入重重困境。为了扶持劳动密集型行业,国家先后出台了系列措施(如下表一)。但国家前几次对纺织行业的扶持政策,没有能更好地促进国内纺织服装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分析原因,历史优惠政策,“普惠制”即全行业受惠的特点非常明显。由于纺织服装行业的种种如进入壁垒小、小企业众多、产品附加值不高等特点,在需求严重下滑的状况下,这些优惠政策明显还不足以也不可能足以给予中小型纺织服装企业以足够的支持。但系列措施确实给纺织服装大型企业减轻了许多压力。大型纺织服装在研发能力上具有小企业无可比拟的优势,在技术改造、管理提升、品牌塑造等方面大型纺织服装企业遇到了较好的机遇,只是由于转型时间尚短,对扭转整个行业困境难以即刻见效。如今,《规划》明确了今后一段时间政策将由“普惠”转向“扶优”。除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上调出口退税率使所有企业受惠外,其他规划大多体现国家“扶优”的方向。 

表一、08 年以来国家出台的一系列优惠政策

20080605 – 20081005 配额外报关进口的棉花滑准税由原来的5-40%下调为3-40%。
20080731 纺织品服装出口退税率由11%上调到13%
20081021 纺织品服装出口退税率由13%上调到14%
20081121 商务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2008 年第97 号公告,从12 月1 日起,暂停加工贸易限制类产品保证金台账“实转”政策。
20090101 增值税转型将有利于纺织企业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增强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的积极性
20090204 《纺织工业振兴三年规划》

资料来源:刘晓东整理 

本次国家出台的《规划》,备受市场关注,最终政策内容与市场预期较为一致但稍显保守,虽涉及行业层面广泛,亮点不多。追溯原因,规划将解决行业当前困难和促进行业长远发展结合起来一同考虑,这将可能成为行业龙头企业发展历史性机遇。但最终由于过于宏观所以没有能够很好地增强行业市场竞争力,力度略低于预期。如无意外,今后一段时间,仍让有后续政策支持,至于最终效果如何,还要看《规划》细则拟定、后续政策及政策推进状况。观察《规划》基本内容会发现其与纺织工业“十一五”规划十分相似,在某种程度上或者是说对“十一五”规划的精练和强化,重点突出了行业严峻现实下的政策导向。整个振兴规划既提出了对当前问题的解决方法,如稳定出口,启动内需,加强对中小企业和暂时经营困难的企业的扶持等;也体现了行业中长期的政策导向,加强技术改造和自主品牌建设、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优化产业布局等。笔者认为,此次国家出台的《规划》醉翁之意不仅仅在应对金融危机,更是剑指整个纺织行业产业升级的必然之举。

本次《规划》围绕“控制总量、淘汰落后、产业集聚、提高水平”的原则展开,规划内容可概括为“四个调整,一个支持”。根据笔者的理解,对《规划》有以下解读:

1、再次提高行业出口退税率是《规划》中的实质内容之一。本次纺织工业调整振兴规划明确提出“将纺织品服装出口退税率由14%提高至15%”。出口退税率的再次提高对于减轻行业出口困境或改善相关出口企业的经营形势有一定的支持,尽管上调的幅度与此前市场的乐观预期有一定差距,但不排除后续进一步上调到17%的可能。值得关注的是即将于3月中旬陆续发布的十大产业振兴规划120项政策细则,近期坊间盛传,有接近工信部的消息人士透露,工信部向中央决策层建议将出口退税率回调至17%,退税范围包括第十一大类50章至63章中的纺织品服装和第94章中的家用纺织品。

另,商务部副部长钟山在3月1日举行的第十九届华交会论坛上也表示,国家将根据形势变化进一步完善外贸相关政策措施,包括继续提高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加之,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纺织品和服装行业的就业人数分别在610万人和410万人,分别占工业就业人数的7.5%和5%,纺织品服装行业每出口1亿美元,就能解决3680个就业岗位,对于缓解如今的就业压力十分有效,行业重要性不待言,所以将出口退税率回调至17%的可能性非常大。目前看来,出口退税对于增加企业收入,渡过难关和提高国际竞争力是最有效也是最快见效的手段。 

表二、纺织和服装行业指标

2008年1-11月 就业人数 收入 出口交货值 一般出口 利润
单位 人 百万 人民币 十亿 人民币 十亿 人民币 十亿 人民币 十亿
工业 81.0 43946.4 7305.4 4577.0 2406.6
纺织业 6.1 1856.2 377.2 361.0 67.5
服装及其他纤维产品 4.1 753.7 292.2 518.0 31.7

资料来源:国家统计局 

行业出口退税率在2008 年8 月1 日和11 月1 日分别上调2个百分点和1个百分点,此次再上调1个百分点共计4个百分点,出口退税率的密集上调在09年对行业出口会有一个累计的利好效应。根据东方证券研究所的测算,假设09年全行业出口同比下降10%,利润下降5%,收入同比持平,行业出口退税率上调1个百分点,对09 年行业的利润增加在12.55亿美元左右,以6.5的汇率计算,对09 年行业利润总额的提高幅度为7.55%,对行业利润率的提高为0.25个百分点左右。如果行业出口退税率上调至17%,对缓解行业企业压力有很大裨益。以上的测算是理论值上限,并未考虑外商分享的利益部分。考虑到最终落实至具体公司,贸易出口比重高、议价能力强的企业受益最大,辅料类公司间接利好,内销品牌企业则基本不受影响,对各公司实际业绩的影响视其产品议价能力而定。 

2、设立专项资金加强行业技术改造和自主品牌建设是振兴规划的另一实质内容之一。本次纺织工业调整振兴规划明确提出“新增中央投资中设立专项,重点支持纺纱织造、印染、化纤等行业技术进步,推进高新技术纤维产业化,提高纺织装备自主化水平,培育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自主知名品牌”,该政策充分体现了规划“扶优”的导向。笔者认为最终可能受益的只能是少数基本面良好的企业,仅限于上游纺织领域具有规模、产业链优势和技术创新能力的企业以及下游服装领域具有良好品牌基础和营销渠道潜力的民族品牌公司。

目前,我国纺织服装业类似于完全竞争行业,很少有公司拥有其子行业的定价权,上市公司也大多是纺织公司和服装公司分开的。可以认为,我国纺织服装业的不景气在一定情况下是由于其产业链的割裂而产生的。在原料—设计—加工—产品的链条中,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往往只拥有其中一个到两个节点,而拥有设计和品牌这两个节点的品牌类服装公司的平均销售毛利率要高出加工出口类服装公司的4倍多。

由于纺织行业是较为成熟的行业,原料的创新和话语权只是企业的低级核心,因为替代品较多,可再生性强,弹性系数也较大,单一的原料生产企业无法在经济危机面前继续良好的生存下去,单一的加工企业替代效应更大,无所塑造核心竞争力,因此产业链的完整与否对纺织服装公司尤其是处在产业链高端的品牌企业十分重要。因此,把握这次《规划》的五大方向,要转移到拥有自主创新能力、节能、品牌附加值,增强国内服装企业品牌概念的产业升级上来。由此看来,今后一段时间政策面更多的是“锦上添花”而非“雪中送炭”!

这个结论是考虑到中央财政和投资的有限状况以及行业内企业众多的现实,笔者认为最终落实到具体企业的企业数以及资金数额都不能抱有太高期望,因此也不会根本改变企业的经营情况,只是对相关企业更好地抵御行业困境、更好地进行产业转型和升级产生一定的帮助。可以预见的是优势企业与一般企业的差距会进一步拉大,套用一句话可以说“一部分企业、一部分品牌可以先站起来,带动和帮助其他企业、其他产品,逐步达到共同强大!”

3、加大中小纺织企业扶持力度是药石难及的膏肓之处。“对基本面较好但暂时出现经营和财务困难的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加大中小纺织企业扶持力度,鼓励担保机构提供信用担保和融资服务,减轻纺织企业负担。” 值得中小企业庆幸的是中央在落实中小企业扶持方面有专门的措施,但具体措施难以期待。虽然2月中旬开始,作为行业主管机构的中国纺织工业协会几乎调动所有高层参与了全国145个产业集群地的大规模调研以求为推进落实国家金融信贷政策提供更乡野的决策支持。但解决融资难,不能只靠中央支持,也不能依赖地方的积极性,受融资平台的限制,最安全的方式是企业调动行业内部企业自己的积极性,企业自发组织互助形式的担保基金,目前已有部分地区做得比较成功,值得借鉴。

4、产业用纺织品必将成为重点扶持子行业。目前我国产业用纺织品占比较低,2007 年我国服装、家用、产业用三大类终端产品纤维消费量的比重为53:33:14,远低于欧美国家40%左右的水平。此外,目前产业用纺织品集中在服装用非织造布领域,产品结构不合理、附加值低也是急待解决的困境。《规划》的推出有利于从政策上扶持和引导产业用纺织品子行业的发展。目前上市公司中主营产业用纺织品的上市公司主要有:欣龙控股、福建南纺和神马实业,但2008 年普遍亏损,产品毛利率也较低,上述公司将是《规划》的直接受益者。

在中央加大重大基础设施投资的大背景下,产业用纺织品(土工布、过滤材料、防水材料、包装材料、卫生吸收性产品、空气过滤材料、医疗卫生用品及劳保文体用品等)的需求前景值得期待。

5、优化区域布局是重要内容。提高东部企业的创新能力和营销能力,是行业布局调整的一个重点,东部沿海地区今后要重点发展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资源消耗低的纺织产品。目前也是很好的优化区域布局时机。推动和引导纺织服装加工企业向中西部转移,建设新疆优质棉纱、棉布和棉纺织品生产基地。近期西部固定资产投资明显高于东部,已经体现出纺织服装产业向西部转移的趋势。中国纺织工业协会也正在帮中西部产业集群做规划,以更好地承接东部产业转移。

6、对未来走势的期望不要过高。虽然《规划》第一条就提出要“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积极扩大国内消费,开发新产品,开拓农村市场”,但即使采取类似于家电下乡等方式刺激农村和低收入人群消费,由于品牌服装价格较高,农村人群并不是消费主体而难以产生影响,且专项资金中关于“培育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自主品牌”过于笼统缺乏细则支持;对于中小纺织服装企业来说,单单只是农村市场的缓慢增长则并不足以解决当前的困境。尽管自2007年开始,内需首度超越出口成为拉动纺织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但3-5年内,内需增加的消费量还不足以完全弥补出口放缓甚至下降带来的缺口。

加之,由于之前对《规划》的预期,已经透支了部分能量,企业上升的空间不大。自2008年12月起至今,纺织板块累计上涨26.79%,跑赢大盘15.54个百分点,部分股价较低的个股涨幅甚至超过100%。已经基本反映了规划的能量,短期内不排除板块继续上涨,但结合行业的基本情况,不论是资本市场,还是产业市场,短期内的爆发都难以实现。

根据统计数据,10年来中国纺织行业首度出现负增长。2008年1-11月,规模以上纺织企业实现利润1042亿元,同比下降1.77%;其中亏损企业亏损金额达到227.5亿元,同比增加99.85%,有2/3企业亏损或正处于亏损边缘,行业转亏为赢尚需时间与时机,盲目的乐观只会恶化窘境。

7、对未来走势不要过于悲观。虽然从2008年12月份数据来看,纺织服装行业颓势未改,固定资产投资跌入历史低谷,纺织行业尤其明显,服装行业固定资产投资增速为20%;PMI 指数来看,纺织行业2008年12月份新订单指数和新出口订单指数分别创出新低,行业指数仍继续下;采购指数和原材料存货指数2008年12月却已开始小幅反弹,显示企业已经开始储备生产资料。特别是在1月份国内整体出口锐减17.5%的情况下,服装出口却逆势上扬,出口增幅达5.7%,令人眼前一亮,相信行业转暖已经可以期待。

图一、纺织行业PMI指数

图二、纺织行业PMI指数(续) 

资料来源:CEIC,中信建投证券研究发展部

服装行业的新出口订单指数、订单指数和采购指数也持续创新低,但原材料指数2008年12月止跌回稳。观察全球纺织服装资本市场,估值水平涨跌互现。美国09年PE回升到11倍左右;全球估值水平从11倍上升到目前的11.5倍;欧洲则从13倍下降到目前的11.7倍;亚太区服装业估值水平从10倍上升到13倍;A 股已累积反弹超70%。不论从资本市场,还是从统计数据或指数看,行业转暖的趋势已界显现,对于未来,我们不乐观但也不悲观,客观的看待行业走势,才能更好的应对目前的现状。

后续看点:

1、行业实施细则。行业主管机构纺织工业协会需要掌握当前企业面临的主要问题和需要中央政府部门支持解决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产业振兴的具体实施细则。比如财政、税收、金融、贸易,还有海关、环保、劳动就业等具体领域,究竟如何支持纺织服装行业及企业,都需要进一步明确。有了实施细则,国家出台的振兴规划才能真正落到实处,《规划》的具体效果还要看细则。

2、企业层面的对策。翻手危机覆手良机,解决企业危机,靠天靠地都不是好企业。我们已经看到一些优势的品牌企业开始了行动,纺织服装行业中更多的中小企业,要团结起周围的中小企业进行自救;行业中更多的大型企业,要积极的利用兼并收购等手段整合优良中小企业;行业中的出口企业,也要更积极与内销企业互学互助。稳定的行业基本面并不能只依赖大型企业,更不能仅仅依赖中小企业。

3、行业出口退税率上调至17%。

既要宏观上的政策调控,也要中观上的细则推进;既要中央的大力扶持,更要地方上全力实施;既要大型企业做品牌做管理,更要中小企业得生存得发展;既要外在的刺激,更要内在的自强。纺织服装行业是一盘难下的棋,也是一盘永远没有结局的棋,如何落子,若何圈地,正在考验中国的纺织服装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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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观察-移动互联网的功用化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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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互联网对传统固网的替代效应愈发显著,全球两大软件企业——SAP和赛贝斯(SYBASE)近日宣布,将联手把SAP企业软件移植到各大智能手机上,使企业用户可以随时随地通过智能手机处理业务。
苹果公司(Apple Inc.)不仅升级了iPhone操作系统还为那些开发和销售iPhone软件的企业推出了新工具,并完善了其网上销售平 台App Store,而 App Store 里的应用目前已经多达两万多种。
就连传统固网的Facebook也出来分杯羹,把 Facebook 嵌入进 iPhone 的各种应用程序之中,移动互联也可以SNS。
根据合作计划,赛贝斯公司的移动企业应用软件平台和SAP BUSINESS SUITE软件将被移植到智能手机上。SAP全球运营总裁比尔•麦克德莫特说,企业对于将数据移动化、提高运作效率、实现实时业务决策的需求非常强劲, SAP和赛贝斯的合作将为这些企业提供“移动的办公室”,帮助提高生产效率。赛贝斯公司董事会主席兼首席执 行官程守宗说,这项服务的一大特点是,不论用户选择黑莓、苹果还是微软WINDOWS MOBILE智能手机,都可同 样运作。该服务还支持奔迈、诺基亚和谷歌手机等,约占当前智能手机的95%。
在笔者看来,服务商把服务移植到手机上,说明移动互联网对传统固网的替代效应愈发显著。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是:移动互联网是互联网的延伸,移动互联网和固定互联网针对不同的用户需求,是一种互补的关系。不过,按照移动互联网的功能化发展趋势进行下去。在手机硬件的发展中,两者的服务将很难再称之为壁垒。互补关系也将被替代关系所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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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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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 合伙企业设立

    第二节 合伙企业财产

    第三节 合伙事务执行

    第四节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五节 入伙、退伙

    第六节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三章 有限合伙企业

    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四条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第七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 合伙企业设立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十七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节 合伙企业财产

    第二十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合伙事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三十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三十五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节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第五节 入伙、退伙

    第四十三条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四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第六节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五十五条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第五十七条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 有限合伙企业

    第六十条 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第六十二条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第六十三条 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第六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第六十五条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第六十七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第六十九条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七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五条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第七十六条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第七十九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第八十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八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八十六条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八十七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第八十八条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八十九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九十一条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二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第九十六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第一百零一条 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零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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