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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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三章 抵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五章 留置
第六章 定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章 抵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八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 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六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六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 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八十一条 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五章 留置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条 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八十八条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第六章 定金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九十五条 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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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摘-2009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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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文成公末贵时,其父阿文勤公克敦方燕居。文成侍立,文勤仰而若有思,忽顾文成曰:“朝延一旦用汝为刑官治狱,宜何如?”文成谢未习,公曰:“固也,姑言其意。”文成曰:“行法必当其罪,罪一分,与一分法,罪十分,与十分法,无使轻重。”公大怒,骂曰:“是子将败我家,是当死”。遽索杖。文成惶恐叩头谢曰:“惟大人教戒之,不敢忘。”公曰:“噫,如汝言,天下无全人矣。夫罪十分,治之五六已不能堪,而可尽耶?且一分之罪,尚足问耶?”

人无完人,金无足赤,见心见性,方为大乘。读《北东园笔录初编》见到以上的那段话,有些开朗。工作后有些事情总是别扭,但一直说不出来,现在知道是这个原因,记的大学的时候法学是公开、公平、公正,也就是行法必当其罪,罪一分,与一分法,罪十分,与十分法,无使轻重。但实际上呢,论心论迹,谁人敢说无罪?到最后只有“且一分之罪,尚足问耶?”的感叹。
以前是若干假设条件下的完美结局,而现在要面对的条件不定时的现实;大学时是人性本善人性本恶的假设,而现实中是善善恶恶融于一身,是善是恶,谁人说的清呢?

上周所读书目:
《北东园笔录初编》
沧月《飞天》
《骗局》
《诛仙》
《盗墓笔记》
《仙楚》
《弗罗斯特诗选》
《神秘的占候_古代物候学研究》
《Excel鲜为人知的秘籍》

惶惶一周,未尝作甚正事,惭愧!读了几本倒斗的小说,里面奇门的事情很多,突然想起下了好多易书,还没怎么看,作事先看人,术数的神秘不知是谁抹上的,但以之鉴人还算正道。上月下到的《中国密宗大典》,洋洋十卷,至今只读了半卷,又有产业经济和拍卖典当行业资料200余兆只看了过半,读书计划又没完成,可恨,懒到看不进需要思考的书,估计马上又要开始工作,要调整状态,工作的和学习的,毕竟路才刚刚开始,练好内功才好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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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价值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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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投资过程中采用现金流量折现方法对标底企业进行价值评估的项目多不多?

虽然漫天都是企业估值模型,但在实际操作中,价值评估一般由老板给定一个价格区间,其他的都用数据、模型去论证支撑这个价格。然后就双方商务谈判敲定最终交易价格。

在实际操作中并不像书本中所描述的一般先建立模型、评估、报价、谈判,而是先产生大概的投资预期,很多时候都是定性而非定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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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装研究-后配额时代的纺织企业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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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配额时代的纺织企业战略

——百鸟在林,几鸟入手?

发令枪响了,但业界面对利好消息却难以兴奋起来。自2009年1月1日起,根据WTO工作组报告书242条款,我国纺织品出口将不再受配额限制,中美、中欧双边纺织品谅解备忘录也将同时结束。约束取消貌似放得百鸟入林,但试问企业更得几鸟入手?

根据美国海关最新公布的数据显示,2008年美国对华设限的21个类别纺织品配额平均使用率为65.6%(数据截至2008年12月22日),其中有8个类别利用率不到一半,纺织制百叶窗及窗幔的配额使用率更是只有2.8%,配额已不再是企业追逐的香饽饽。

严峻的环境下,出口企业不仅要面订单减少的问题,还将承受出口价格下跌之苦,据广东省丝绸纺织集团副总经理王勇力反映,该公司近月的欧美订单同比锐减了三至四成,200年初8美元一条的牛仔裤,最近降价至4.5美元也难找到订单,企业空有生产力却无用武之地,空呼奈何!虽然目前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出口的国际竞争优势在劳动力成本上升、人民币升值的巨大压力下仍能保持难得的提升。但海关最新公布的数据显示(下图一),2008年1-11月我国纺织服装累计出口1691.09亿美元,同比增长8%,出口增幅继续放缓,未来形势不容乐观。

图一、对美国纺织品出口增长数据

数据来源:国家统计局、中金公司研究部

种种迹象表明,在外部需求疲软的情况下,姗姗来迟的“无配额”很难缓解纺织企业遭遇的重击,而随着金融危机对全球实体经济影响的进一步释放,出口情况很有可能更加恶化,贸易保护主义将成为新的出口障碍。以美国为例,奥巴马支持民主党议员Charles Rangel提出的纺品监视制度,美国国际贸委会(USITC)也将自12月1日起每两周发布一次进口统计报告。奥巴马时代的中国纺织行业极有可能遭受更为恶劣的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阻击,企业最根本的出路对于本就是微利的产业来说唯有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来打造出口产品核心竞争力。出于此种考虑,广东省力主推进“腾笼换鸟”的“双转移”方案,却普遍遭遇了不利于保障就业为由的质疑。但目前的产业现状已经穷困至极,到了不得不变的境地,唯有变才能通,通才能久。不转型不升级是出口企业内耗致死,而腾笼换鸟虽然短期不利于就业但可以长久的提高出口产品的竞争力及附加值,方是长远之计。

经济萎缩时期,欧美等国对进口数据更加敏感,此间如果管理层出台强力政策很可能引发欧美针对中国商品的特殊限制保障措施。正如一名纺织企业老总所言:“不能光坐在政府的大腿上等政策了!”

值得庆幸的是,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同样是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所有地区、所有行业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鼓励企业技术改造,减轻企业负担1200亿元。经测算,增值税转型将减轻纺织行业负担96亿,服装行业55亿,整体减轻行业负担约150-160亿之间。增加纺织业税后利润13.7亿,服装业7.9亿。但如此直接且大力度的支持在2009年难以期待,近期商务部也表示,2009年政府将会为企业提供更多的公共服务如通关便利等,但在市场方面并不主张以给予优惠和奖励的方式来引导,而只是通过提供信息引导进行支持。

不论是选择巩固海外市场份额还是挖掘内需,市场刚环境已经变了、需求也变了,抛去宏观层面就业的考虑,在微观的企业层面上考虑,腾笼换鸟才是最佳选择,种出梧桐树不愁抓不住金凤凰,如此一鸟在手,胜过百鸟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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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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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为职场赢家,就是达到职业期望的动态平衡,有四个标准:

1、自我平衡
自己的期望值和自己的投入,感觉平衡,觉得自己现在做的事是值得的。

2、与企业平衡
自己在一个企业里面的期望及投入,和企业对你的期望及投入做到平衡,就是说契约双方都觉得值得

3、与时间平衡
自我的平衡是静态的,一个人的能力是确定的,以时间为X轴,重要性和紧迫性两个因素分别为y和z轴
,如何将静态的自我平衡点连接成自己人生的曲线?没有时间去作所有想作和要作的事,有些可以留待以后,而有些则只有放弃或分权。如何在现在和未来,如何在选择与放弃之间平衡,对自己的人生价值的实现和职业的成就有很大影响。

4、与社会平衡
在工作和生活中,通过自己的努力及经营,获得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支持,构建属于自己的个人品牌
和影响,在获得别人对自己的支持的同时支持别人。自我平衡是个体性的,而企业平衡是封闭性的,而在更广大、也更富有开放性的社会范围内,达到个体与个体的群体平衡很困难。每个人的标准都不一样,在标准与标准不能统一的时候,可以选择放弃与某个人的平衡,但不能放弃与整个社会的平衡,这时候关于个人标准或自我平衡的调整就必不可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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